关于第49912304号“美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尼康 49912304

阅读:11541 2024-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美尼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9912304号“美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尼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第9…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美尼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9912304号“美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尼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第97095号“Ni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268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44029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08967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简介;

  2、申请人年度报告;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商标域内外注册证据;

  6、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

  7、广告宣传材料;

  8、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证据;

  9、销售数据;

  10、在先裁定、判决;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翻译或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且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类似,共存不易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合法、正当、适量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发展、参与社会活动、获得资质等相关简介;

  2、被申请人参与的职业培养模式研究课题合同;

  3、申请人41类服务上商标注册证据;

  4、相关撤销商标申请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该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予赘述。并对被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撤销决定书、申请人宣传材料及获得的荣誉、申请人零售手册、申请人关联企业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 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机;照相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四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分别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与照相机械器具信息有关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组织抽奖服务上、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与照相机械器具信息有关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继续有效,上述决定已生效。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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