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乐斯达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十堰聚朋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95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208号决定,于2023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价格表、销售合同、企业宣传册印刷协议、产品条码照片、销售发票、发货单、入库清单、产品照片及视频、经营场所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的2019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内在“车辆保险杆”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拍摄的视频;
2、被申请人员工名片、服装图片;
3、被申请人内部用纸张、管理制度;
4、产品标签图片;
5、被申请人产品价格表;
6、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入库单;
7、产品及产品宣传册图片;
8、被申请商标实际经营场所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该证据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该证据已包含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且部分主体为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所涉及的是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汽车定制生产服务上的使用,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媒体关于“KC”“天锦”品牌卡车的介绍截图;
2、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
3、在先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2月10日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车身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规定的三年期间仅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我局认为, 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驾驶室总成、保险杠商品,虽然发票上未体现复审商标,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仅复审商标一件商标,加之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报价单、销售合同、宣传册图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对标有复审商标的驾驶室总成、保险杠商品进行了宣传、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对标有复审商标的驾驶室总成、保险杠商品进行了使用,可视为与驾驶室总成、保险杠商品类似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在案证据为被申请人自制单方证据、内部资料等,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