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鹿馥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闽长城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广益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57130085号“达氏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129404号“达氏”商标、第51216574号“DUSTIE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DUSTIE”、以及“达氏”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经使用多年,主要致力于家用空气净化设备、智慧厨房烹饪等各类家居设备的生产与研发,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构成近似。三、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严重破坏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2、申请人瑞典商会会员证书;3、合作合同、发票;4、网络搜索信息;5、网店售卖截图;6、相关电视台宣传;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达氏鳇”本身为特定词汇,其为鲟科、鳇属软骨鱼类。头尖、尾歪、体长,身上无鳞,该商标会引起公众误认;争议商标为固定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订单、合同、发票、进口凭证、销售页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擦亮用剂、研磨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地板用液体抛光剂、研磨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达氏鳇”与引证商标二“DUSTIECAR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料、香、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板用液体抛光剂、研磨纸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达氏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达氏”,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洗用洗涤碱、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料、香、清洁制剂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清洗用洗涤碱、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DUSTIE”、“达氏”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销售情况、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其“DUSTIE”、“达氏”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关于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料、香、清洁制剂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尚不能认定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用在核定使用的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条款,故对此质证意见不再进行交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料、香、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