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步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冠知识产权(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鹿装饰设计(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59935442号“步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4566号“步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关联行业的经营者,又同在浙江省,被申请人完全知晓“步阳”品牌在建筑行业的影响力与知名度,仍恶意申请“步阳”商标,试图利用“步阳”商标在建筑行业的知名度以及驰名程度,搭乘便车,以达到其混淆市场的目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声誉。被申请人名下共有申请商标271件,其中不乏其他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广大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引证商标注册证;2、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3、行业排名;4、财务审计报告;5、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6、所获荣誉;7、申请人参与慈善活动图片;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防盗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10、11、19、20、35、36、37、40、41、42、44、4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71件商标,其中包含“雅虎”、“顶固家装”、“胖东来”、“银泰家居”、“九阳”、“乐高科技”、“中旺装饰”、“暴雪”多件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名下共有申请商标271件,其中不乏其他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广大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故我局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禁止规定予以评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71件商标,其中包含“雅虎”、“顶固家装”、“胖东来”、“银泰家居”、“九阳”、“乐高科技”、“中旺装饰”、“暴雪”多件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无法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