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惠茹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61962636号“征锋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6718号“征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1070号“征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34667号“征峰 353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共注册9件商标,其注册的商标超出了其实际生产经营能力。其行为缺乏真实意图,有囤积商标资源之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2、宣传图片;3、合同、销售单据;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统计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申请, 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作服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征锋者”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读部分之汉字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产生、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