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54739266号“YUAN ZHI 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81999号“YUAN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8970号“YUAN 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第16779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翻译及摹仿,极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与行业内较为知名的企业商标高度近似,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实际使用图片;3、质检报告、专利证书;4、广告宣传材料;5、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证据;7、申请人荣誉;8、驰名认定记录;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陆地车辆传动链;车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YUAN ZHI XING”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YUANXING”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平卧式婴儿车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平卧式婴儿车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远星”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在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平卧式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汽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