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林伟城
异议人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伟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3期《商标公告》第62358065号“羊城珠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羊城珠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电开关”等。异议人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4258470号、第295025号“珠江及图”,第1782961号“珠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扼流线圈(阻抗);电开关;漏电开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插座”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6994691号“珠江电缆”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8366500A号“珠江PEARL RIVER”、第22112529号“珠江电力”、第36684613号“珠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磁线;电子半导体”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47906819号“珠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58065号“羊城珠江”商标在“电开关;电源插座;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