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可美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51530号“BB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505758号“BBL”商标、第20347552号“BBL”商标、第29743253号“BB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美容用激光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吹入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