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42391号“DEBORAH LIPPMAN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EBORAH LIPPMANN 70442391

阅读:114254 2024-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杜德会 委托代理人:易县燕都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42391号“DEBORAH LIPPMA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06322号“DEBORAH LIPPMANN”商标、第30421206号“DEBORAH LI…

  申请人:杜德会

  委托代理人:易县燕都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42391号“DEBORAH LIPPMA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06322号“DEBORAH LIPPMANN”商标、第30421206号“DEBORAH LIP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人放弃清洁制剂、牙膏、香商品的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放弃清洁制剂、牙膏、香商品的复审,故驳回决定中对清洁制剂、牙膏、香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清洁制剂、牙膏、香以外的其余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肥皂、化妆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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