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波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34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78210号“联盛LIAN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激光划线、玻璃工业用机器出租等商品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833765号“SUMM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橡胶加工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