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凯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47759581号“一益禾烤奶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037869号“益禾堂MILK&TEA及图”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0854154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溢禾烤奶、禾溢禾”等多件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捐赠证明文件;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益禾堂”品牌介绍、相关宣传、报道、审计报告;5、推广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维权信息;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证据;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盒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在第21类牙签、纸巾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巾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益禾烤奶一”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