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梅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57147580号“密雪之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蜜雪”、“蜜雪冰城”是申请人旗下知名饮品连锁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50505号“蜜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5886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10048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2616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26295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326202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99752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04550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310097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4951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490534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50513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517893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50108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同或具有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多个与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裁判文书;
3、申请人及其品牌排行、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5、媒体报道;
6、门店分部信息、部分直营店营业执照;
7、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
8、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味啤酒”。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香精”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密雪之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显著认读中文“蜜雪”、“蜜雪冰城”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的范畴,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未对其罗列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