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89428号“OH!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H!HOO 64289428

阅读:125153 2024-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9428号“OH!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42305号商标、第216432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9428号“OH!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42305号商标、第216432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H!HO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OHH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

本文《关于第64289428号“OH!H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H!HOO 642894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0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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