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士澳粘合剂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天集团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26557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08302号“ELLSWORTH ADHESIVES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08308号“ELLSWORTH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26354号“e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多次申请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认读相同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摹仿、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及囤积商标牟利的恶意,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官网详情;
2.百度检索及百度百科;
3.申请人官网流量及关键词数据分析;
4.参展合同及展会图集;
5.宣传物料的定制合同及图集;
6.企业年会活动图集;
7.宣传报道;
8.授权书;
9.销售合同及发票;
10.业务交流邮件;
11.阿里巴巴平台在售商品详情;
12.所获荣誉;
13.在先裁定、判决;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作为世界五百强跨国企业,不存在任何恶意囤积情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文书;
2.宣传报道;
3.参展照片;
4.被申请人在中国举办的最佳客户答谢晚宴照片;
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流量及关键词数据分析、申请人参加行业展会的规模和影响力证明、相关裁判文书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乐天制果株式会社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醋酸酐;表面活性剂;蒸馏水;活性炭;未加工塑料;焊接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乐天集团控股公司。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分,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两者区分,申请人亦未提供双方商标共存导致市场混淆的充分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