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嘉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04409号“BRONCO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87710号商标、第11562408号商标、第575316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RONCO TOOL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BRONCO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刷用兽毛、制刷原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刷用兽毛、制刷原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