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3653号“华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圣 1083653

阅读:49291 2024-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汉尧 申请人因第1083653号“华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003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汉尧

  

  申请人因第1083653号“华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003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的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了使用。自疫情爆发以来,申请人暂缓了产品的开发,此种情况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当地疫情报道;2、申请人相关报道。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华圣企业(集团)公司于1996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餐后用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食用酒精;含酒精液体;蒸馏酒料饮料”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名义。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3年3月21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称自疫情爆发以来,申请人暂缓了产品的开发,此种情况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上述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述“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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