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13829号“燕东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燕东北 67513829

阅读:128933 2024-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光燕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3829号“燕东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86147号商标、第1557789号商标、第1732443号商标、第4654619号商标、第4173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

  申请人:刘光燕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3829号“燕东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86147号商标、第1557789号商标、第1732443号商标、第4654619号商标、第4173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由绥芬河市燕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燕东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认读文字或文字“东北燕”、“东北”、“東北”、“金东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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