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木娇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4日对第37689872号“恒茂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815号“恒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3807号“恒顺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7181号“恒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53507号“恒顺 HENG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在先类似案件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2、申请人所获荣誉;3、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冰糖燕窝;燕窝梨膏;面条;调味料;酱油;酵母”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恒茂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恒顺”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冰糖燕窝”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调味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考虑到“恒顺”在“醋”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