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峰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29422号《关于第17632022号“汉斯雅丽 hansgro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0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0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已许可汉斯格雅上海公司经销“汉斯格雅/hansgrohe”品牌产品,其经销商遍布我国多地,同时在线上通过官网、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销售“汉斯格雅/hansgrohe”品牌产品;汉斯格雅上海公司在2012-2015年主营业收入分别约为4.9亿元、5.4亿元、6.4亿元、7.1亿元,市场推广费用分别为1510万元、978万元、985万元、818万元,数额较大;在2015年以前,《南方日报》《厦门晚报》《新京报》等多家知名报纸和杂志以及新浪、搜狐、网易家居等多家知名门户网站对“汉斯格雅/hansgrohe”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汉斯格雅品牌产品还相继获得“世界2008年十大卫浴品牌”“2015十大花洒品牌”“2015十大卫浴水龙头品牌”“2010全国顾客满意(行业)十大品牌”“2012-2015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2013年最受消费者喜爱的进口品牌”等荣誉称号,其产品在2010年上半年龙头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达11.91%等。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国际注册第854422号“hansgro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6477号“汉斯格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水龙头;淋浴器”商品上已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由字母“hansgrohe”和文字“汉斯雅丽”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字母“hansgrohe”,引证商标二为文字“汉斯格雅”,争议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衣剂;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据以驰名的“水龙头;淋浴器”商品,均为厨卫间常见商品,在使用场景、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hansgrohe”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商标“汉斯格雅”在中国卫浴产品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1类供水设备、卫生设备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抄袭,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仅极易误导公众,同时会削弱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割裂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与供水设备、卫生设备之间的固定关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混淆性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高度关联,其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考虑到被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事实,其行为必将扰乱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及宣传册;2、百度百科相关介绍;3、申请人网站相关资料;4、申请人“hansgrohe”、“汉斯格雅”系列商标注册清单及列表;5、申请人相关经销证书、产品的全球案例及代表项目、工程项目手册;6、各大网站、报刊杂志及媒体相关报道;7、展会相关报道;8、相关荣誉资料;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及国外知名品牌的介绍网页;10、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香皂;洗面奶;去污剂;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的供热设施;淋浴器;混合水龙头;供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已许可汉斯格雅上海公司经销“汉斯格雅/hansgrohe”品牌产品,其经销商遍布我国多地,同时在线上通过官网、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销售“汉斯格雅/hansgrohe”品牌产品;汉斯格雅上海公司在2012-2015年主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数额较大;在2015年以前,《南方日报》《厦门晚报》《新京报》等多家知名报纸和杂志以及新浪、搜狐、网易家居等多家知名门户网站对“汉斯格雅/hansgrohe”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汉斯格雅品牌产品还相继获得“世界2008年十大卫浴品牌”“2015十大花洒品牌”“2013年最受消费者喜爱的进口品牌”等荣誉称号,其产品在2010年上半年龙头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达11.91%等。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水龙头;淋浴器”商品上已达到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由字母“hansgrohe”和文字“汉斯雅丽”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字母“hansgrohe”,引证商标二为文字“汉斯格雅”,争议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衣剂;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据以知名的“水龙头;淋浴器”商品,均为厨卫间常见商品,在使用场景、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的供热设施、供水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