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61065号“领鲜伊品 LING XIAN YI P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领鲜伊品 LING XIAN YI PIN及图 18261065

阅读:28720 2024-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君创友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亦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桃芬 申请人因第18261065号“领鲜伊品 LING XIAN YI 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8931号决定,于2023年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君创友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亦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桃芬

  

  申请人因第18261065号“领鲜伊品 LING XIAN YI 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8931号决定,于2023年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从未停止使用,申请人因未收到关于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故在指定期间未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为内蒙古百牧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已经注销,因此无法提供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但申请人经转让获得该商标,必然是要进行使用和推广的。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转让公告及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注销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内蒙古百牧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7日。2022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内蒙古百牧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复审商标转让公告及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注销截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9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因决议解散于2022年6月30日注销,其注销时间在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之后,不属于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形。且复审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后亦有部分时间涵盖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为使用复审商标所作的必要准备等证据材料。综合在案情况尚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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