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嘉润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嘉润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3224号“嘉润丰 JIARU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864号决定,于2023年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牛肉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单、产品照片、微信聊天收款记录、银行电子回单、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果冻”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果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牛肉干;2.食用油;3.鱼肉干;4.肉罐头;5.土豆条;6.腌制蔬菜;7.蛋;8.牛奶;9.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都在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使用。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2、银行汇款单、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实物照片;3、果冻商品检验报告。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食用油、果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撤销程序在果冻商品上维持注册,在牛肉干、食用油、鱼肉干、肉罐头、土豆条、腌制蔬菜、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撤销,复审商标所有人复审请求维持在牛肉干、食用油、鱼肉干、肉罐头、土豆条、腌制蔬菜、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原撤销申请人未提出复审。因原撤销申请人未提出复审,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维持复审商标在果冻商品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不宜再将果冻商品列为审理范围,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复审商标所有人申请提出复审的,被撤销决定撤销的牛肉干、食用油、鱼肉干、肉罐头、土豆条、腌制蔬菜、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牛肉干、食用油、鱼肉干、肉罐头、土豆条、腌制蔬菜、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销售单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多次向他人销售嘉润丰牛肉粒商品,销售单付款金额与相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一致。证据1-3中所涉及的刺梨冻、猕猴桃冻、糕点、小麻花、果冻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同时结合牛肉粒商品图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牛肉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牛肉干复审商品与牛肉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牛肉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其余复审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牛肉干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