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68160号“爱采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采购 64768160

阅读:78461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8160号“爱采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06606号商标、第21299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68160号“爱采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06606号商标、第21299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障碍不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商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爱采购”的网站页面信息、行业研究报告、“爱采购”相关宣传材料、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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