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86599号“Gensler(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73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恶意抄袭、抢注,现处于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程序,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3909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第46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审理并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39090号重审第000000027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在“园林景观设计;庭院风景布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美容服务;园艺”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Gensler”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GENSLER HOME”中,无含义上的明显区别,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园林景观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