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43127号“宇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宇峰及图 71443127

阅读:37839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辽宁宇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43127号“宇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5321号“宇峰及图”商标、第11560890号“宇峰”商标、第69392322号“宇蜂YU…

  申请人:辽宁宇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43127号“宇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5321号“宇峰及图”商标、第11560890号“宇峰”商标、第69392322号“宇蜂YUFENG”商标、第66553589号“峰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宇峰”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宇峰”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宇蜂”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峰宇”仅文字排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炉用结构框架;冷藏柜;蓄热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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