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宜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33436号“泰兴茶社 TAIXINGCHASHE 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5013号“泰兴”商标、第4515942号“金泰兴 Jintaixing及图”商标、第19922510号“经十茶宴 一叶百味一世倾香及图”商标、第19744637号“益草寻源 HERBAL SOURCING及图”商标、第19744638号“益草寻源 HERBAL SOUR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未含有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汉字组合“泰兴茶社”,其中“泰兴”是江苏省泰州市下辖市,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中文“泰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咖啡;糖果;糕点;包子;面条;酱油;调味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