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62878号“登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登峰 68562878

阅读:54969 2024-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萌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2878号“登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7678号“登峰TIPTOP”商标、第12957385号“登峰”商标、第12957412号“登峰”…

  申请人:杭州萌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2878号“登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7678号“登峰TIPTOP”商标、第12957385号“登峰”商标、第12957412号“登峰”商标、第29293181号“登峰 TIPTOP”商标、第28845760号“登峯”商标、第56417286号“冀登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公告于第187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登峰”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智能手机用显示屏;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智能手机用显示屏;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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