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ARTEC AG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9284号“CQ PARTEC MODULAR SUPERCOMPU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74724号“PARTEC MODULAR-SUPERCOMPUTING”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1474724号“PARTEC MODULAR-SUPERCOMPUTING”商标(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与本案申请商标同属于申请人,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32014号“PATEC”商标、第38123577号“PARTEE”商标、第31869467号“秒差距 PARS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9917号“PARTEK”商标、国际注册第1135854A号“PAPREC及图”商标(37类)、第15547571号“PAPREC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5854A号“PAPREC及图”商标(41类)、第15547568号“PAPREC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69491号“PARSEC”商标、国际注册第908062号“PANTEC”商标、国际注册第1305204号“PARTECH”商标、国际注册第1135854A号“PAPREC及图”商标(42类)、第15547567号“PAPREC GROUP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96089号“PARSEC”商标、第38165239号“零捷网 PA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7类、第41类及第42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名义已经变更为PARTEC AG(即本案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归属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气和电子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RTEC”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计算机的安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RTEC”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八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PREC”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与计算机编程相关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提供与计算机编程相关的教学、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RTEC”与引证商标九、十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PREC”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十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设计和开发领域的咨询和建议、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提供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RTEC”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六,引证商标十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PREC”、引证商标的十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ARTEX”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二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和电子组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7类复审服务、第41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