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亨利哈芬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万宁春达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1493733号“HENRI RAFF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HENRI RAFFIN”的模仿和复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639728号“RAFFIN HENRI MAISON SAVOYARDE DEPUIS 193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中国公司却在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第29类相关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法国姓名完全相同的商标,意在相关公众中引起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扰乱商标注册行政管理秩序,恶意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违背了商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HENRI RAFFIN”字母作为其姓名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