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07376号“FITSUPRE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TSUPREME 35807376

阅读:99519 2024-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引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5807376号“FITSUPR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45370…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引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5807376号“FITSUPR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4537063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37133号、第34804010号、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构成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的“SUPREME”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的参考意义;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UPREME产品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情况汇总表;

  2、部分第三方平台对SUPREME品牌的宣传报道;

  3、中国行政机关对SUPREME品牌知名度的认可总结表;

  4、申请人的知名度及其“SUPREME”商标产品在中国生产销售、宣传报道、所获奖项及荣誉、受保护记录、市场认知度调查、国内及国际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5、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原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指引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01月08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05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2月14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州市指引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现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英文字母“SUPREME”,在整体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先申请注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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