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家驹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12232号“驮侘 邹记ZUJI TUO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43726号“邹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邹记”与引证商标“邹字号”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TUOCHA”为“沱茶”的拼音,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茶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或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