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光骏河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52755号“INGE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7177号、第10862800号“INGEN”商标、第35760182号“印加尼 ing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12186号“Ingen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呼叫和含义上具有较大区别,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角向磨光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三、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角向磨光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电弧切割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印刷电路板处理机、电焊接设备、电焊烙铁、电弧焊接设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弧切割设备、电子工业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NGENI”与引证商标一、二“INGEN”、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部分“ingani”、引证商标四“Ingenio”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