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87671号“TDE潮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6940904号“T.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03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18200号“L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083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08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注销,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