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94694号“Think Wi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hink Wise 17194694

阅读:104472 2024-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17194694号“Think W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hinkPad”商标…

  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17194694号“Think W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中国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第33295551号“ThinkPad”商标、第27736870号“ThinkTime”商标、第27853766号“Thinki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主营显示器支架,曾在第9类以及诸多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Think Wise”商标,并在商标的设计上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ThinkPad”,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介绍;2、“ThinkPad”品牌历史以及产品介绍材料;3、广告宣传发票;4、“ThinkPad”品牌宣传报道、产品销售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及荣誉证据;5、“ThinkPad”商标注册资料;6、被申请人官网网页及商标列表;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品牌“慧想”的英文翻译,具有自己的特定含义与客观文化来源,具有自身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被核定使用时间早已远超五年期限十年有余,引证商标其驰名的程度至今值得怀疑,且也无法溯及先前早已核定保护的商标。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定,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市场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干燥架(摄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9《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干燥架(摄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脑/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hink Wise”与引证商标一“THINK PAD”、引证商标二“ThinkPad”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四、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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