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九州祥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6253696号“九州祥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科技驱动型的全链医药产业综合服务商,“九州通”作为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字号及主打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8315号“九州通”商标、第31530515号“九州通”商标、第8670897号“九州方圆”商标、第8671047号“九州汇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标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九州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料;3、申请人大事记及照片;4、销售合同、销售发票;5、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宣传图片;6、申请人公益活动资料;7、媒体报道;8、荣誉证据;9、在先案件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汽车运输”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九州通”商标于2014年9月4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汽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九州祥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九州”,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