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丁格雅卫浴(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36395368号“马丁格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 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马丁大夫)”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DR. 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马丁大夫)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88730“马丁”商标、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第32459219号“马汀博士”商标、第32459219A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9471511号“Dr. Martens”商标、第32639090号“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 DR.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DR.MARTENS(马丁)”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若在核准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长期积累的良好信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 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从业者,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一再抄袭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2、申请人店铺图片;3、进口报关单、销售单据、发票等;4、各大杂志、电视等新闻媒体上的广告宣传和报道、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宣传资料;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网点销售页面、营业范围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四、五、七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六、八、九、十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与争议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马丁格雅”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