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岑冰洁
委托代理人:沈阳友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54827号“ELFNAI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推的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74929号“ELF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86584号“ELF OFFCIALLY LICENSED PRODUCT · VPR BRANDS OFFCIALLY LICENSED PRODUCT · VPR BRAN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110501号“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40932号“ELF S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31185号“ELF EMMIT ALMOST 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784842号“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48188号“EL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驳回无效;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已被决定撤销,且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53期、第1848期、第185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公告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服务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LFNAILS”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elf”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