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州正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州正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952444号“芯金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芯金彭”,指定使用于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电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第9227501号、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的“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商标文字“金彭”,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52444号“芯金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