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昭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43639号“米多乐Mido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1526号“米多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被决定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果冻(糖果);馅饼;面粉制品;谷类制品;可可制品;蜂蜜”商品上维持,在“糕点;饼干”商品上予以撤销,且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米多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米多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