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宁市华伦别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488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多年诚信经营已在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1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20164号“狄朗菲D.LONGFEEL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10107号“BRITISH HORSE RI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97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41224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569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039629号“烈马保罗 LIEMAB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975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826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车间照片、作品登记证书、销售资料、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审查结论,我局亦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的权利冲突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