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瑞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05008号“瑞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67711号“瑞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将该案与本案并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79403号“金瑞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在“供暖装置;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暖气片;水供暖装置”商品上维持,在“空气调节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金属工具箱(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瑞程”,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