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迪丽秀斯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37224号“新尚市场S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删减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电子导航和定位设备和仪器”,删减后剩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1572号“尚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44559号“世茂喜达酒店 SHIMAO STAR HOTE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删减申请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尚市场S ”与引证商标一“世茂喜达酒店 SHIMAO STAR HOTEL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导航和定位设备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新尚市场 ”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尚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导航和定位设备和仪器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导航和定位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