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秋槐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87502号“十八梯邓凳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63961号“十八梯邓凳面”商标、第7865730号“十八梯邓凳”商标、第9005161号“十八梯”商标、第12153443号“十八梯 EIGHTEEN LADDER”商标、第12153444号“十八梯 EIGHTEEN LADDER”商标、第12153445号“十八梯 EIGHTEEN LADDER”商标、第28922919号“邓凳面”商标、第44582342号“十八梯 EIGHTEEN LADER”商标、第52687039号“十八梯”商标、第59190297号“十八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完全可以起到指引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作用。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四、引证商标一、二、七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五、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七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面”,使用于除“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外,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十八梯邓凳面”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七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