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宇琪恒木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宇琪恒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1820212号“木鼎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木鼎宜家”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259367号“宜家家居”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宜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820212号“木鼎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