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193933号“创佳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创佳高 50193933

阅读:85175 2024-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灏源电子产品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对第50193933号“创佳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应知、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靠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灏源电子产品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对第50193933号“创佳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应知、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靠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存在囤积倒卖商标、抄袭他人在先驰名及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24455828号“创维”商标、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第13400133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590243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创维SKYWORTH”、“创维”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经营者名下商标列表、转让商标公告、其抄袭及售卖商标资料;

  2、媒体报道资料;

  3、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所获荣誉证书、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行业排名证明;

  4、“创维SKYWORTH”等国内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5、宣传推广资料;

  6、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创佳高”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创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创佳高”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创维SKYWORTH”、“创维”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

本文《关于第50193933号“创佳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创佳高 501939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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