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渠道速建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对第51943405号“惜星蜜雪冰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3类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7042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508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0914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14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存在其他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三、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无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三条至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U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申请人官网截图;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申请人品牌行业排名、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资料、领导关怀资料;
4、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门店统计信息、部分门店分布资料、部分门店营业执照;
6、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
7、广告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8、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被申请人官网截图、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其他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第三条至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惜星蜜雪冰饮”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蜜雪冰城”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四“蜜雪”,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