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巴夫特园林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美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58488228号“巴特夫BATE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6842439号“巴夫特BaF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显著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2、申请人企业照片;
3、申请人巴特夫胶带产品及包装照片、包装箱图样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密封化合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用密封化合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文具用密封化合物等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