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沈阳全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6期《商标公告》第62331360号“豹博世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豹博世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电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3663号、第652094号“博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池;快速电池充电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博世”,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31360号“豹博世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