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华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72519号“SYXGCS 小罐茶 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小罐茶”是云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传统的泡茶技艺,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已有多份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小罐茶”商标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使用,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构成的一部分使用,具有合理性、正当性。申请商标与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第15908555号“小罐茶 XIAO GUAN TEA及图”商标、第16791551号“小罐茶 XIAO GUAN TEA及图”商标、第29577033A号“小罐茶 XIAO GUAN TEA及图”商标、第17362135号“小罐茶器”商标、第17362127号“小罐茶馆”商标、第32554468号“小茶舍”商标、第32554019号“小茶舍”商标、第61063145号“罐茶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证明“小罐茶”三个字不具有欺骗性,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昌宁县第三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国名茶志》和《昌宁茶叶志》图书资料;《云县民族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志》、《邱北县志》、《诏安县志》、《昌宁县志》资料;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意见资料、保山市人民政府的提案答复函资料;相关图书资料;相关报道资料;在先判决案例和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小罐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的文字“小茶舍”、“罐茶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小罐茶”,使用在其指定的茶、茶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