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阳市开发区雅林眼镜板材专卖店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32876号“PE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8241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公开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并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复印件):(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1.采购合同、发票;
2.检验报告;
3.产品照片、标贴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在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扫描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证据或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流通,或无客观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或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及上海缇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护目镜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眼镜架商品,证据2、3亦可佐证被申请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故,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眼镜架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