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艺湛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欣亚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430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67031号、第20000419号、第252674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经艺术化设计的文字“艺”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艺”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贵金属制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贵金属制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